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原告 丁淑位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游亦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宥任

被告 黃正仁

許念慈

鄭嘉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嘉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正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念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鄭嘉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黃正仁負擔,餘由被告許念慈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嘉益、黃正仁及許念慈之最後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內,然同案被告 吳怡萱 (業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另經調解成立)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嘉益、黃正仁及許念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7638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636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利用LINE暱稱「Robinhood客服」、「RobinhoodTW-黃經理」,以股票投資之名義,邀約原告投資儲值,誆稱可透過存股借券獲利云云誘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15日12時17分、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及3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鄭嘉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於111年11月17日13時20分、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黃正仁所有中信銀行7638號帳戶內,另於111年12月1日14時57分許,匯款16000元至被告許念慈所有中信銀行9636號帳戶內,因被告等人對帳戶未善盡保管之責,且其等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告鄭嘉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正仁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許念慈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7638號帳戶及中信銀行9636號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許念慈因前開交付中信銀行9636號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鄭嘉益因前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10號、第6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訛,然依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所述內容以觀,被告鄭嘉益係為辦理貸款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自稱代辦貸款業務之「孫先生」,該代辦貸款業務僅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而被告鄭嘉益亦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申貸,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且被告鄭嘉益與其欲申貸之對象僅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日見面,更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可見對方顯非其等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卻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予素昧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無過失責任;另被告黃正仁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黃正仁因交付前開中信銀行7638號帳戶之行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8日公示送達被告,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本院既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84元由被告鄭嘉益負擔,其中881元由被告黃正仁負擔,餘由被告許念慈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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