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41號

原告 鄒明玉

被告 鄒謹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與同案被告 鄒淇薇 (本院將另行審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與同案被告鄒淇薇(本院將另行審結)給付原告1,214,085元。」(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同案被告鄒淇薇之女,兩造與同案被告鄒淇薇及訴外人 鄒有富 (即原告與同案被告鄒淇薇胞兄弟)共同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路0段0號3樓房屋居住期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淇薇竟共同將原告所有珠寶、金戒指、手鍊、手錶、寶石戒指、項鍊、手鐲、玉鐲、手環、耳環、鑽石、禮服外套、棉被、被單、被套、毛毯、枕頭、鍋碗瓢盆、烤箱、電鍋、廚房配料(含鹽、醬油、油、醋等各式罐頭)、養生茶品、保養品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物品)隨意丟棄,並積欠原告借款及車輛毀損賠償金未償還,以上共計1,214,085元。被告與同案被告鄒淇薇自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085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的事情都沒有發生,家裡的房租水電自4月起原告都沒有在付,伊也沒有把原告主張的系爭物品丟掉。伊母親即被告鄒淇薇也不可能丟掉系爭物品,因為被告鄒淇薇坐輪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隨意丟棄其所有系爭物品,並積欠原告借款及車輛毀損賠償金未償還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6-56頁),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兩造有共同承租房屋,及生活過程中彼此曾產生摩擦不快,及被告曾上網刊登販售戒指之廣告,尚無從證明

  被告有隨意丟棄系爭物品、積欠原告借款及車輛毀損賠償金未償還之情形。此外,原告再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已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隨意丟棄系爭物品、積欠原告借款及車輛毀損賠償金未償還之情形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14,0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7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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