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

原告 陳小康

被告 黃健龍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張日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8日向訴外人 賈榮清 (【即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64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頂讓榮清小吃店(市招:招牌7盎司牛排),當時伊係以宇宙國際商務商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名義(代表人為伊)頂讓,並經被告同意俟112年3月31日賈榮清向被告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系爭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被告將以相同條件與伊個人續約,亦即伊享有優先承租權)。被告係相信擔任里長之伊個人,續約要以伊個人名義,所以伊事後才將宇宙公司解散。未料,被告事後竟卻反悔並對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致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享有優先承租權之系爭房屋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姑不論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享有優先承租權是否為真,但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之「優先承租權」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要件,原告當然無從憑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原告並非宇宙公司代表人,且縱認原告為宇宙公司之股東,但公司具有獨立人格與財產,和股東之人格分別獨立,原告當然不得任意行使或主張宇宙公司之權利。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如原證1所示之頂讓合約乃宇宙公司與賈榮清自行約定,與兩造間並無關係;如原證2所示之意向書則為被告致宇宙公司之書函,但被告否認雙方有達成合意,此亦非兩造間之約定,顧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契約權利存在,遑論可主張優先承租權。再者,宇宙公司業已於112年1月3日解散,其法人格已消滅,縱使被告曾表示有願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予宇宙公司之意向(俟因宇宙公司無回應,故雙方未達成合意),宇宙公司也無從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原告亦無權代替宇宙公司主張權利。此外,被告否認有所謂信任擔任里長之原告,故而要求與原告個人名義續約之情形。而宇宙公司之解散,應屬其公司內部董事及股東之協議,並非原告個人可行決定,亦與本案無涉。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將系爭房屋收回使用收益應為法所保障,本件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告受有損害,於理於法均有未合,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另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可知,優先承租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無論賈榮清能否證明優先承租權是否存在,於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無懾關連,故本件自無傳喚賈榮清到庭作證調查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不以上開權利為限,但必須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能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對債務人有交付之債權請求權時,如標的物之承租人,而標的物屬債務人所有時,債務人既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即債權請求權人亦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第三人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

(二)經查,賈榮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原告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等執行事件係對被告所有出租予賈榮清之系爭房屋聲請返還租賃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645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租權云云,惟縱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原告主張之優先承租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要件。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租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賈榮清、 吳英源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租權,然本院已認縱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租權,該等權利既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一,即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傳喚賈榮清、吳英源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享有優先承租權之系爭房屋所為執行命令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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