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錦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68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錦慧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25日18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藥妝店)外。

㈢行為:以打火機點火焚燒自已的頭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㈡證人 陳靜美 (寶雅藥妝店店長)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16頁)。

 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7-1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焚燒剪下之頭髮,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且自上述現場蒐證畫面觀之,該地點位寶雅藥妝店外騎樓,緊鄰商場建物與他人車輛停放處,亦有行人往來經過,實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行為、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情況暨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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