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綸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黃千娟 律師被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5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吳靖綸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前往 馬驥 住處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至於吳靖綸與黃俊豪等人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再度前往馬驥住處的社區後,由吳靖綸翻越該社區牆垣,為黃俊豪等人開啟社區大門,5人隨即一同進入該社區,卻因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5人在1樓徘徊,遂遭驅逐而隨即離去部分,則因吳靖綸與黃俊豪等5人尚未實行客觀上足以令馬驥心生畏怖心的舉動,因而就吳靖綸這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就黃俊豪部分則諭知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靖綸部分:㈠起訴書認定:「被告 呂紹群 、吳靖綸、黃俊豪及 王政凱 就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則均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也就是認為:被告等人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前往 馬銘隆 父親馬驥的住處,由吳靖綸告知馬驥需為馬銘隆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馬驥,其後因馬驥表示尚在找尋馬銘隆而拒絕給付金錢,吳靖綸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復於當日凌晨1時27分許,黃俊豪、呂紹群、吳靖綸、王政凱及少年沈○傑又前往馬驥的住處,由吳靖綸翻越該社區牆垣後,為黃俊豪、呂紹群、少年沈○傑及王政凱開啟社區大門供他們入內,5人隨即一同進入社區,因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5人在1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等事實,乃是密切接近的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的接續犯,而成立一個罪名者,應可資認定。
㈡本件原審既然認定吳靖綸等人先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
13分,前往馬驥的住處,吳靖綸並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但因馬驥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也就是吳靖綸恫嚇馬驥不成後,接續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再度由黃俊豪、呂紹群、吳靖綸、王政凱及少年沈○傑等人前往馬驥的前述住處,由吳靖綸翻越該社區牆垣後,為黃俊豪、呂紹群、少年沈○傑及王政凱開啟社區大門,供他們入內的舉動。是以,吳靖綸等人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的行為,既然已有達到恐嚇取財犯罪的著手階段,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所為,又豈會有所謂退為「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的情事,原判決理由即有矛盾之處。
二、黃俊豪部分:㈠刑法第28條所謂的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又共同犯罪的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如了解最初行為者的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的中途發生共同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也足以成立。本件沈○傑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述:呂紹群是我哥哥,呂紹群說要去找馬銘隆的爸爸要錢,所以呂紹群找吳靖綸去,叫我陪吳靖綸去,第一次我與吳靖綸去到馬驥的住處,沒收到錢,便回去找呂紹群,吳靖綸告訴呂紹群說「馬銘隆爸爸說沒錢」後,呂紹群就說要自己親自去講,要求我、吳靖綸、黃俊豪、呂紹群、王政凱一起去,大家都是坐黃俊豪的車去,黃俊豪跟王政凱都知道要去馬驥家要錢,因為出發前講話時,大家都在一起等語;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偵查卷內第82頁所附的照片,是吳靖綸、黃俊豪、呂紹群、王政凱和我已經進入馬驥住處社區,但因馬驥住的那棟大樓樓下鐵門打不開,警衛就上前跟吳靖綸、黃俊豪、呂紹群、王政凱講話,我看到這種情形,就先走到社區大門外,上方照片上穿黑色衣服的人就是黃俊豪等語。又吳靖綸也供稱:因為 楊柏峰 人在廈門,楊柏峰就叫呂紹群幫忙要錢,呂紹群要我跟沈○傑一起去找馬驥,馬驥說他沒有錢,我回去跟呂紹群說,呂紹群就說這次換他自己去,呂紹群就叫我、吳靖綸、黃俊豪、沈○傑、王政凱一起去,大家都是坐黃俊豪的車去,到了社區大門,發現大門關著,呂紹群就說「大門關著要怎麼辦?」呂紹群就叫我從鐵門翻越圍牆進入社區中庭,再把社區大門打開,讓呂紹群、黃俊豪、沈○傑、王政凱一起進入,5個人就走到馬驥住的那棟大樓,但一樓鐵門關住,所以才上不去,後來社區警衛就把我們5人趕走等語。由此可知,呂紹群、吳靖綸、黃俊豪、王政凱、沈○傑於第二次前往馬驥住處的目的,乃是因第一次恐嚇取財「未遂」,因此在密接時間、約1小時的同日凌晨1時27分,再度前往「要錢」(恐嚇取財),此時呂紹群、吳靖綸、黃俊豪、王政凱、沈○傑即均具有恐嚇取財的共同犯意聯絡,而相互為犯罪的分工方式,因警衛阻止始再度未遂。是以,原審竟認:「黃俊豪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尚未實行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舉動,而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亦尚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仍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等內容,即與前述該犯罪的一行為「業已著手」的認定有所違誤之外,也有違前述共同正犯要件的說明。
㈡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的惡害
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是指以將來惡害的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的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都認為是惡害的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為屬於。本件馬驥已證稱:起先是2個來找,後來一小時後有4、5個人翻越我們社區的圍牆,警衛有給我們看監視器,我看完後很害怕,希望以後不要見到這些人等語,可見吳靖綸、黃俊豪所犯確為恐嚇取財未遂無誤。是以,原審遽認黃俊豪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行為人從事犯罪行為時,如果同時該當數個犯罪的具體構成要件時,該如何論罪?是單純一罪、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其他?尤其在我國於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後,使得類似問題的適用更加複雜。其中關鍵的問題,在於「一行為」或「數行為」的認定,也就是行為人所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所謂「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這「一行為」的概念,有另稱為「行為單數」者;與之相反者,即為「行為複數」的情況。依此定義的行為單數,可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與自然的行為單數。其中「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指行為人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規定的行為,不論在概念上、事實上,都是以數個各別行為作為前提要件,例如多行為犯(如強盜罪)、繼續犯(如侵入住居罪)、意圖犯、構成要件的選擇(如加重竊盜犯)或集合犯(如凌虐行為、偽造紙幣)等;「自然的行為單數」則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諸如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至於行為人以單數行為(一行為)觸犯數次相同或數個不同的刑法構成要件(數罪名),即應認為是屬於想像競合犯。
二、刑法上所認定的接續犯、接續行為等類型,乃屬於「自然的行為單數」,也就是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罪意思,反覆為同種類的行為,所實現的構成要件合致行為之間,彼此具有時空的密接關係,而且根據自然生活的觀察方式,這些各別行為看起來像是一個單一、彼此互有關聯的行為而言。據此可知,接續犯行為人本質上所為的是數行為,並且多次實現特定犯罪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並不僅是行為人主觀上是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的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為是於同一(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為是組成犯罪行為的各動作,先行的低度行為因為尚未能完成犯罪,而再繼續後行的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以致先行的低度行為應為後行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的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是以,重覆進行的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的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定是重覆性接續犯;否則,如是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三、本件呂紹群推由吳靖綸夥同少年沈○傑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前往馬銘隆父親馬驥的住處,由吳靖綸告知馬驥需為馬銘隆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吳靖綸這部分所述內容加上以手敲鐵門的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的確足以使一般人有不安全的感受,而且吳靖綸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的意思表達,應是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的感受,馬驥也確實因此心生畏懼,堪認吳靖綸這部分所為,已致馬驥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他的安全,吳靖綸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的恐嚇取財未遂罪等情,這是檢察官、吳靖綸與他的辯護人、黃俊豪所不爭執的,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而依照沈○傑與馬驥的證詞、吳靖綸的供稱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可認定:㈠吳靖綸、沈○傑與黃俊豪等5人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再度前往馬驥的住處,目的是為了「要錢」;㈡馬驥在社區警衛給他看監視器,他知悉吳靖綸、沈○傑來住處向他要錢約1小時後,竟有4、5個人翻越社區的圍牆,他看完後有因此很害怕;㈢黃俊豪駕車搭載呂紹群、吳靖綸、王政凱、沈○傑再度前去馬驥住處時,黃俊豪知道目的是要去馬驥家要錢。然而,吳靖綸、黃俊豪等5人於當日凌晨1時27分許,再度前往馬驥住處的社區後,由吳靖綸翻越該社區牆垣,為黃俊豪等人開啟社區大門以供入內,5人隨即一同進入該社區,卻因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5人在1樓徘徊,遂遭驅逐而隨即離去部分,雖然可認為該當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因為馬驥並未就這部分提起告訴,檢察官就此並未起訴),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認為已實行客觀上足以令馬驥心生畏怖心的舉動,而進入馬驥居住的社區,也不是使馬驥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的行為,即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的實施。是以,吳靖綸、黃俊豪等5人就當日凌晨1時27分許進入馬驥住處的社區所為,主觀上雖是基於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意,客觀上卻尚未著手於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這部分行為既然尚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吳靖綸這部分所為即無從與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所為的犯行成立接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黃俊豪所為也無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的餘地。
肆、結論:綜合檢察官提出的各項事證,可見吳靖綸、黃俊豪等5人於
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進入馬驥住處的社區所為,主觀上雖是基於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犯意,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卻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僅該當侵入住宅罪的構成要件(因為馬驥並未就這部分提起告訴,檢察官就此並未起訴)。因為檢察官認為吳靖綸這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同日凌晨0時13分所為有罪部分的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則原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對吳靖綸不另為無罪的諭知,於法核無違誤;黃俊豪部分則因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的實施,則原審就黃俊豪部分諭知無罪,本院審核後,認定也屬無誤。是以,檢察官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林思吟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綸選任辯護人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被告黃俊豪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豪無罪。
事實
一、成年人呂紹群、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吳靖綸及少年沈○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呂紹群推由吳靖綸夥同少年沈○傑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前往馬銘隆父親馬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0巷0號5樓住處,由吳靖綸告知馬驥需為馬銘隆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馬驥,致馬驥心生畏懼,嗣因馬驥表示尚在找尋馬銘隆而拒絕給付金錢,吳靖綸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而不遂。
二、案經馬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靖綸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吳靖綸及其辯護人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意見表示,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靖綸固不否認 渠有 經呂紹群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夥同少年沈○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馬驥需為馬銘隆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並在3天內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及渠有對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嗣因告訴人稱找不到馬銘隆,渠等即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講:「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的意思是鄰居都會知道這是丟臉的事,這樣還要不要住云云,被告吳靖綸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吳靖綸口出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有進行錄音的動作,與一般人面臨恐嚇舉止時心態不符,況且被告吳靖綸在與告訴人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被告吳靖綸是否在對其恐嚇,被告吳靖綸的回答是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再者,告訴人在104年1月16日偵訊時也向檢察官證述渠是在警衛提供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開始有害怕的感覺,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吳靖綸的對話當下並沒有因為被告吳靖綸告知其需要為馬銘隆處理債務而心生畏懼云云,為被告吳靖綸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吳靖綸有經呂紹群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夥同
少年沈○傑至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需為馬銘隆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並在3天內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渠有對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嗣因告訴人稱找不到馬銘隆,渠等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吳靖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見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並經證人沈○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見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10
4少連偵99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及經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10
4少連偵99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188頁至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至第29頁)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少連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3頁),而本件被告吳靖綸確有向告訴人稱:「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資料,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
時13分,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有至伊住處,伊家是社區集合住宅,渠二人至伊住處門口時,伊開了家裡的門,外面的鐵門沒有開,被告吳靖綸對伊說:「你這裡還想不想住」,口氣不佳,被告吳靖綸並用手敲伊家的鐵門,要伊償還15
0萬,稱這是馬銘隆侵吞的錢,嗣後要伊先還50萬元或簽立本票,伊很害怕,伊對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稱沒有錢及還在找馬銘隆,渠等才離開等語。另被告吳靖綸於陳述:「你這裡還想不想住時」,有以敲鐵門的動作,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40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吳靖綸所述內容,及以手敲鐵門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確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吳靖綸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堪認被告吳靖綸陳述上開內容,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再參酌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吳靖綸所述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證述明確。另被告吳靖綸既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渠陳述上開話語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吳靖綸認知上情卻仍決意為之,被告吳靖綸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灼然甚明。至被告吳靖綸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告訴人有進行錄音的動作,與一般人面臨恐嚇舉止時心態不符,況且被告吳靖綸在與告訴人對話中,告訴人有詢問被告吳靖綸是否在對其恐嚇,被告吳靖綸的回答是並沒有恐嚇的意思。再者,告訴人在104年1月16日偵訊時也向檢察官證述渠是在警衛提供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開始有害怕的感覺,可見告訴人在與被告吳靖綸的對話當下並沒有因為被告吳靖綸告知其需要為馬銘隆處理債務而心生畏懼云云。然告訴人於遭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恐嚇時開啟錄音,係為保存被告吳靖綸犯罪事證,經核與事理無違,而被告吳靖綸固有在經告訴人質以是否在恐嚇之際,答稱:「誰在恐嚇你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然觀諸被告吳靖綸所述內容,及以手敲鐵門之動作,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該話語確足以使被害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渠確有因被告吳靖綸之話語、舉止而感到畏怖,而被告吳靖綸當下上揭回答,僅係其突遭質疑之飾卸話語,仍無解於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有證稱:「起先是兩個來找,後來一小時後有4、5個人翻越我們社區的圍牆,警衛有給我們看監視器,我看完後很害怕。」等語,被告吳靖綸之選任辯護人即認告訴人在與被告吳靖綸的對話當下並沒有因為被告吳靖綸告知其需要為馬銘隆處理債務而心生畏懼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來找伊時,伊很害怕而請教伊的朋友,伊的朋友要伊報警處理,伊報警後調了監視器錄影帶,才發現更晚時有五個人企圖到伊家中找伊,所以伊才會更害怕等語,已明白解釋告訴人在遭被告吳靖綸口出:「你這裡還想不想住」,及以手敲鐵門之時,即已心生畏怖。被告吳靖綸辯稱渠不具有恐嚇取財之主觀故意及被告吳靖綸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吳靖綸所言心生畏懼云云,容難採認。
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沒有承諾要代馬銘隆償還若干債務,也沒有簽下任何書面文件,伊沒有積欠被告吳靖綸等人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背面),則被告吳靖綸對告訴人尚無任何索討金錢之合法權利,被告吳靖綸向告訴人以恫嚇方式要求給付50萬元,自屬違反財產利益的分配歸屬規則,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靖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靖綸、沈○傑既係受呂紹群之指示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渠等三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靖綸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馬驥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靖綸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渠等並無
向告訴人索討錢財之正當權源,卻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已屬不該,兼衡酌被告吳靖綸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靖綸、呂紹群、黃俊豪、王政凱及少年沈○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許,被告吳靖綸、呂紹群、黃俊豪、王政凱及少年沈○傑前往告訴人之前開住處,由被告吳靖綸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黃俊豪、呂紹群、少年沈○傑及王政凱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5人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吳靖綸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查,被告吳靖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於 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有去找呂紹群,那時被告黃俊豪與呂紹群在聊天,呂紹群說要自己過來,並且找被告黃俊豪、王政凱、沈○傑及伊一起過去,被告黃俊豪、呂紹群、王政凱、沈○傑及伊即搭乘被告黃俊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到告訴人住處社區外,呂紹群指示伊翻越圍牆,進入社區中庭,打開社區大門,讓其他人一起進入,那時警衛看到伊等,不讓伊等進入告訴人所住之該棟大樓,於是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此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所證渠係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始知被告吳靖綸離去後仍有回到現場之舉相合。而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申言之,未遂犯之處罰,係以被告本於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故意,著手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其緊密行為,而尚未發生構成要件結果之情形。本件被告吳靖綸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尚未實行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舉動,而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亦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仍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無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綜上所述,由卷內所存之證據,就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吳靖綸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足以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靖綸確實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應為被告吳靖綸有利之認定,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之恐嚇取財罪未遂罪部分,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呂紹群、吳靖綸、王政凱及少年沈○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靖綸夥同少年沈○傑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前往馬銘隆父親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住處,由被告吳靖綸告知告訴人需為馬銘隆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表示尚在找尋馬銘隆而拒絕給付金錢,吳靖綸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復於當日凌晨1時27分許,由被告黃俊豪、呂紹群、吳靖綸、王政凱及少年沈○傑又前往告訴人之前開住處,由被告吳靖綸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黃俊豪、呂紹群、少年沈○傑及王政凱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5人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黃俊豪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俊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黃俊豪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靖綸之證述、證人告訴人、少年沈○傑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錄音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俊豪固坦承渠有於103年7月13日凌晨1時27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吳靖綸有經呂紹群之指示翻牆進入社區開門,渠進入社區後,遇到警衛就被趕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是呂紹群約伊去吃宵夜,伊與呂紹群的小弟出了門在車上的時候,呂紹群才告知伊要去收一筆錢,伊沒有見到告訴人等語。被告黃俊豪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俊豪對於呂紹群指使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第一次前往告訴人家中索討款 項乙 事完全不知情,而且檢察官對此也沒有舉證被告黃俊豪與呂紹群間有何事前謀議行為。另外就第二次渠等前往告訴人家中部分,被告黃俊豪亦從偵查時起就一直澄清渠係在車上前往吃宵夜的途中,呂紹群方稱要找人要錢,且並未指明找何人及以何種手段要錢,而縱使被告黃俊豪後來有進入社區內,但被告黃俊豪沒有見到告訴人,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恐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黃俊豪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吳靖綸與少年沈○傑有經呂紹群之指示,於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前往馬銘隆父親即告訴人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5樓住處,由被告吳靖綸告知告訴人需為馬銘隆處理侵吞詐騙集團款項之事,要求3天應準備現金50萬元或簽立本票,並恫嚇「你這裡還想不想住」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表示尚在找尋馬銘隆而拒絕給付金錢,吳靖綸及少年沈○傑始作罷離去而不遂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實施者外(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對於他人所實施之犯罪行為,除就犯罪之實行,事先與該他人謀議,而成立共謀之共同正犯外,應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且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又共謀共同正犯因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有無參與謀議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第6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吳靖綸與少年沈○傑係經由呂紹群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犯行乙情,業據同案被告吳靖綸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如前,此核與少年沈○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一致指稱:本件係呂紹群要伊與被告吳靖綸去收馬銘隆侵吞詐騙所得款項,第一次只有伊與被告吳靖綸前去告訴人住處,後來沒收到錢,回去找呂紹群後,本來說要去吃宵夜,但呂紹群又想到收錢乙事,所以第二次是五個人一起去找告訴人等語(見10
4少連偵99號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104少連偵99號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則本件被告吳靖綸與少年沈○傑係經由呂紹群的指示方前去告訴人住處為第一次之恐嚇取財犯行,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未指證被告黃俊豪有何事前同謀,及在謀議既定後指示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為恐嚇取財犯行等情節,至同案被告吳靖綸固於警詢中一度證稱:伊、呂紹群、黃俊豪、沈○傑、王政凱乘坐黃俊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伊就跟沈○傑先進入馬銘隆住家按電鈴,渠父親告訴人來應門云云,證述被告黃俊豪在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為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時有在社區外等候。然證人吳靖綸於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訊問、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述第一次係呂紹群指示渠與少年沈○傑前去告訴人住處索討款項,被告黃俊豪並未在場,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時所證不正確,因為伊忘記當時狀況,伊跟沈○傑先上去,那時候其他人沒有在外面等等語。再參酌第一次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為凌晨0時13分,第二次犯行時間為凌晨1時27分,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可認證人吳靖綸嗣後於檢察官偵查、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及少年沈○傑所證渠等有先回去找呂紹群,後來係被告黃俊豪、呂紹群、吳靖綸、王政凱、沈○傑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屬實。綜合上情,應認就103年7月14日凌晨0時13分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被告黃俊豪與呂紹群、吳靖綸及少年沈○傑間,並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俊豪有何事前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之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俊豪之認定。
二、至於被告黃俊豪有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被告吳靖綸翻越上址社區牆垣後,為被告黃俊豪、呂紹群、少年沈○傑及王政凱開啟社區大門供渠等入內,渠等隨即一同進入社區,然經該社區大樓警衛發現渠等在1樓徘徊,遭驅逐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黃俊豪所自承,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吳靖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後,有回去找呂紹群,那時被告黃俊豪與呂紹群在聊天,呂紹群說要自己過來,並找被告黃俊豪、王政凱、沈○傑及伊一起過去,被告黃俊豪、呂紹群、王政凱、沈○傑及伊即搭乘被告黃俊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回到現場,呂紹群指示伊翻越圍牆,進入社區中庭,打開社區大門,讓其他人一起進入,那時警衛看到伊等,不讓伊等進入告訴人所住之該棟大樓,於是伊等就離開了等語如前,此核與告訴人所證渠係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始知被告吳靖綸離去後仍有回到現場之舉相合,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黃俊豪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既尚未實行客觀上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舉動,而進入告訴人居住之社區亦尚非使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或財產法益直接受侵害之行為,仍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無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餘地。
三、核參各節,本件既未有證據可認被告黃俊豪就呂紹群指示被告吳靖綸及少年沈○傑前往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何事前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之舉,即無從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至於被告黃俊豪固有於103年7月14日凌晨1時27分前往告訴人住處,並進入社區內,然被告黃俊豪既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自不得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俊豪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黃俊豪有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豪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黃俊豪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俊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