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吳勁昌律師 蔡孟遑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豪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 楊柏峰 及 呂紹群 因得知 馬銘隆 、 王暄翔 以渠等所侵吞之詐騙贓款支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款項,且為免遭發覺而登記在不知情之被害人 徐玉卿 名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楊柏峰、呂紹群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及呂紹群向徐玉卿佯稱車輛遭撞毀,修理款項甚高,渠無法負擔等語,致徐玉卿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及呂紹群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前往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文中路531號「華新汽車公司」出售本案車輛與不知情 郭世琩 ,得款30萬元後,款項即由被告及呂紹群取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馬銘隆、王暄翔、徐玉卿、郭世琩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徐玉卿有告知伊本案車輛遭砸毀之事,徐玉卿想要賣掉本案車輛,呂紹群稱渠有認識的車行,徐玉卿與呂紹群即至車行賣車,伊有看到徐玉卿與呂紹群一起賣車回來,有看到渠等手上有拿錢,伊不知道錢是否有交予呂紹群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卷證,僅有徐玉卿單一陳述,本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然因證人郭世琩到庭證述表示當時10萬元是徐玉卿拿走,20萬元是呂紹群拿走,而且是由徐玉卿將證件拿過來,另外證人馬銘隆亦到庭證述,「我印象中沒有聽到徐玉卿在講車子被呂紹群處理的過程中有提到黃俊豪」等語,顯然與徐玉卿之指述不一致,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行為,及與呂紹群間有何事前謀議的行為,是檢察官起訴所引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本案車輛確實有於103年6月16日在「華新汽車公司」出售予不知情郭世琩,價款為30萬元等情,業據徐玉卿、郭世琩證述明確,並有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支出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徐玉卿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的名下曾經有本案車輛,是先登記在一個男生名下,但該男生的家人說不可將名字借給他人用,所以王暄翔便將本案車輛過戶至伊的名下。後來因為王暄翔開車撞到別人的車,沒有修車,被告對伊稱修車費用甚高,伊無法負擔,要帶伊去將本案車輛賣掉。該輛車賣了15還是20萬,錢是被告及呂紹群拿走,那時渠等說要先和伊借。王暄翔後來在賣完車的隔二天知道本案車輛被賣掉,伊是用LINE軟體傳訊息,王暄翔知道變賣車輛所得車款在被告與呂紹群處,王暄翔沒有講什麼。伊知道呂紹群有一段時間在找王暄翔,當時伊是王暄翔的女朋友,呂紹群有和伊說渠在找王暄翔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二第113頁至第117頁),固有指述被告向徐玉卿稱車輛遭撞毀,修理款項甚高,渠無法負擔等語之事實。然參以證人郭世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照片中的男子(按,為呂紹群)開車來估價,並提供車子的行照、牌照登記書,該輛車是黑色的馬自達三,該輛車有經過車禍撞擊的痕跡,如果沒有發生車輛,該輛車之價值將達38萬或更高價格,該男子將車輛留在公司即先離開,公司即連線至監理站,查詢有無失竊、欠稅的紀錄,後來伊與老闆估完價,約30萬元,再請該男子回來拿現金20萬,但因為車主即徐玉卿還沒有交付雙證件,尚無法辦理過戶,所以留下尾款,後來車主及另一名年輕的女生有拿證件辦理過戶,伊再將尾款10萬元交給車主徐玉卿,徐玉卿也沒有問第一筆款項的事,伊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至第66頁),則依洽商本案車輛買賣事宜之郭世琩所證,被告並未親至車行買賣車輛,是否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已然有疑。且該輛車確實有發生過碰撞,致價值減損,雖無法查悉修車費用之確切數額,然未碰撞之本案車輛與經碰撞而須修復始得再行出售之車輛實際狀況,價差已超過8萬元,修車費用確實有較高之情形。則被告或呂紹群縱然有陳述被告向徐玉卿稱車輛遭撞毀,修理款項甚高,渠無法負擔等語,因合於真實,尚與施用詐術之要件有間,是以,尚難憑證人徐玉卿之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犯嫌。
三、證人馬銘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王暄翔、 李佾儒 有想一個劇本,將詐騙所得180萬元拿至汽車旅館朋分,伊與王暄翔一人各分得60萬元,每人拿出30萬元,合計6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車子登記在徐玉卿名下。後來 伊黑 吃黑的事情遭發現,在錢不見的那段期間,伊等人也消失,呂紹群、楊柏峰等人又知道伊與王暄翔買了本案車輛,這樣一定會引起懷疑,所以呂紹群等人才會知道車子是用贓款買的。又因為徐玉卿和呂紹群等人同住,所以由呂紹群去找徐玉卿拿車子的過戶資料及錀匙。伊不知道呂紹群等人是否有向徐玉卿催討贓款,但伊覺得這有可能,因為很多人知道徐玉卿是王暄翔的女朋友。在本案車輛遭呂紹群變賣時,伊與王暄翔也被押走了,當伊與王暄翔被釋放後,徐玉卿有和伊等稱車子被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至第32頁);另證人王暄翔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案車輛是用伊等所侵吞之詐騙款項180萬元中的60萬元所購買,登記在徐玉卿名下,後來遭呂紹群變賣,伊有問徐玉卿賣得款項下落,徐玉卿稱渠不知道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二第156頁);然證人王暄翔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馬銘隆侵占詐欺集團贓款180萬元後,各出資3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起先登記在 吳哲綸 名下,後來因為吳哲綸家人反對,即將車輛登記在徐玉卿名下,當時車輛遭B哥(按,即呂紹群)變賣,B哥稱這是伊對徐玉卿的精神賠償,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因為伊與馬銘隆私吞贓款的事在找伊等,詐騙集團成員找不到伊與馬銘隆,有向徐玉卿詢問下落,使徐玉卿受到驚嚇等語(見104少連偵99號卷一第52頁),由證人馬銘隆、 王瑄翔 所證,不僅並未提及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復可徵渠等確有侵吞詐騙集團之贓款後即行躲藏,呂紹群、楊柏峰等人並得知證人馬銘隆、王瑄翔購買本案車輛,呂紹群等人即因此知悉本案車輛係以詐騙集團遭侵吞之贓款所購買,而有因詐欺集團贓款遭侵吞乙事前去找徐玉卿,則詐騙集團成員與徐玉卿碰面時,向徐玉卿告以徐玉卿男友王瑄翔與馬銘隆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乙事,尚符情理,而本案車輛既係以贓款所購得,詐騙集團成員於徵得徐玉卿之同意後,始將本案車輛出售抵償遭侵吞之金額,亦屬可能,此觀之證人郭世琩證稱:徐玉卿來拿尾款時,並沒有問第一筆款項的事等語可明,揆此,徐玉卿即無陷於錯誤之情。
四、又按法律既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為判斷標準,而非以行為人客觀上取得財產之理由是否不法為據,即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始足當之。縱令被告有向徐玉卿陳稱車輛遭損毀乙情,然被告向徐玉卿要求變賣本案車輛,主觀上既認定該詐欺贓款所換得之本案車輛應歸屬於詐騙集團,而欲回復其原本之持有關係,此持有關係,雖因屬違法所得而不受國家公權力保障,究難認此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亦屬灼然。
五、綜合上節,本件被告縱有向徐玉卿所陳述公訴意旨所載事項,然此既非屬全然無稽,尚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又因王瑄翔、馬銘隆係以渠等所侵吞之詐欺款項購買本案車輛,並登記在徐玉卿名下,詐欺集團成員復有至徐玉卿處索討款項,則徐玉卿實有可能於知曉上節後,同意將本案車輛變賣,而無陷於錯誤之情;再者,被告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事實一、㈢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事實一、㈣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