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上訴人 王杏伊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270、15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杏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暨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時均僅自白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若寒 ,偵訊時係因害怕被羈押,方坦承販賣,此由陳若寒於第一審所證亦得證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實屬冤判。且上訴人並不認識 吳宏紳 ,其與陳若寒間之對話,本與上訴人無涉。況上訴人與陳若寒間確有借貸關係,係因曾向陳若寒催討還款致其不悅,而挾怨報復,偕同吳宏紳藉誣陷上訴人為毒品上游以求取減刑。是其2人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既反覆不一而不足採,原判決仍採為上訴人論罪依據,自有違採證法則。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若寒之事實,嗣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上訴人答:沒有。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亦已自承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販毒行為,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從形式觀察,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證據上之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
(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已於理由二、說明:以上訴人之經驗閱歷,自無可能明知其無販毒之事實卻仍無端自白而陷己於重罪,是其偵訊中自白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若寒,並予認罪一節,應具任意性並屬真實,所辯怕被收押才承認云云,顯非可採。且依陳若寒、吳宏紳所證,再參酌其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就監察對象吳宏紳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區○○街○○號樓頂,與上訴人地址相合,足見其等所證至該處找上訴人購毒與事實相符。再對照其2人當日稍早之對話「現在那個是怎麼算」、「半盤6千」、「這是一個女的說的」、「喔太貴了算了」等語,足徵該內容確為毒品買賣。是相互勾稽上述證據,陳若寒、吳宏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上訴人本件販毒犯行事證明確之旨(見原判決第2至6頁)。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並綜據卷內各項證據,所為論斷,於法自屬適洽。前揭上訴意旨㈠部分指摘原判決違反採證法則云云,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裁判時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自白犯行,亦無該條項之適用。卷查,上訴人固曾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若寒之犯行(見偵字第14270號卷第48頁),惟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之事實,且辯稱在偵查中承認是怕被收押,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施用,與陳若寒並未有金錢交易,亦無販賣意圖(見第一審卷第148至151頁),至其於第一審審判長問以: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雖回答:沒有一語(見第一審卷第149頁)。然對照其前後均矢口否認及所辯解之詞,足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長訊問起訴之犯罪事實時,其所回答「沒有」之詞,並非自白認罪之意,自與上開為鼓勵犯罪行為人早日悔過、節約司法資源,所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有違,尚難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原判決未據此減輕其刑,自無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之情形。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