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洳自民國104年5月2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即3日)
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其體
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
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前之某時許,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返回
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梳洗而行駛於道路
;復於梳洗後,在仍於酒醉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車輛外出欲
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訪友,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鄉○○村○○○○○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而不慎沿路旁邊坡駛入水溝。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偵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5、6、9、12、14頁、第16至
21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04年5月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20分許
肇事前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
其行為之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之酒醉狀
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之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之公
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之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
響,過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故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
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亦經常宣導
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仍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之狀態下接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漠視自己及
公眾之安全,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係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次肇事僅失控滑落
邊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駕駛肇事之路段非公眾往來頻繁
之幹道,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父母均年事已高,父親已中風40年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