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馮弘一
被 告 潘文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約定由被告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委由原告經營,經
營期間所有利潤均歸原告取得。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5年11
月、105年12月應歸原告取得之利潤共298,465元迄未給付。
爰依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46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委任書、委託加盟店往來
帳、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湖西湖郵局001063號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