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50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隆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觀字第98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係以「傳喚」之方式使其到庭進行刑事相關之程序,此由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自明(且應無其他法定方式使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到庭),故「傳喚」此一到庭方式應係中性之條文用語,並未區分被告經傳喚後係出於自由意志到庭(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或非出於自由意志到庭(在監、押或其他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況縱係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亦難認其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收受傳票經提解出庭,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蓋被告事實亦非常可能極欲就其所處之刑事程序,到庭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再者,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由法警提解到庭,其目的係為防免被告脫逃,難遽認係強迫被告到庭。故原裁定業已就「傳喚」此一包含出於及非出於自由意志到庭之中性法條用語,擅自限縮解釋為僅限於出於自由意志始為合法,難認有理,且原裁定僅以被告林聖隆(下稱被告)因另案在押即推論其非出於自由意志到庭,亦失於率斷。甚者,倘若原裁定前揭認定之標準及理由成立,則所有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經以傳票「傳喚」,再由法警提解到案者,將全部因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進而使後續之刑事程序因此不合法,從而,只要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傳喚」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所進行之審理程序,亦將全數因「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到庭」而違法,則所有曾傳喚羈押中或在監執行被告到庭審判之已確定刑事判決,亦均將因此而陷於高度不安。基上,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喚」,並未區分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到庭,且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經傳喚後由法警提解到庭,亦難一概率予認定均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到庭,同時,法律既未規定傳喚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需先調查其是否係出於自由意志到庭,亦未規定相關之法律效果,原裁定所謂:「被告既係因另案羈押中,其人身自由業已遭到限制,縱使檢察官另有寄送傳票予被告,然被告顯然無法決定是否自行到庭,……故被告並非經傳喚後依其自由意志下自行到庭,則檢察官其後所為之逮捕程序自不合法」並無依據。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以傳票合法傳喚到案並通知看守所所長,有本署送達證明、對看守所之通知書(即俗稱之提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業經合法傳喚,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其逮捕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況法律並未禁止逮捕羈押中之被告,今檢察官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後段之明文規定,當庭將本件被告逮捕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有本署檢察官逮捕知、觀察勒戒聲請書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業已完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所定之程序要件,原裁定遽以「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論知當庭逮捕,其所為逮捕程序顯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規定」為由駁回本件之聲請,難認適法。
又按被告經拘提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獲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檢察官未再履行拘提或逮捕程序,即逕行聲請羈押,應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本件雖係與上開研討會案例相反之情形,即檢察官於被告另案羈押中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基於相同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見解,亦即羈押中或在監執行之被告縱使未經逮捕,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上並未違法。況本件如前所述,檢察官業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逮捕後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全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程序,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至原裁定認「應僅限於拘提、逮捕到場或經檢察官予以逮捕之被告,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適用,如非經拘提、逮捕到場或經檢察官予以逮捕之被告,檢察官就僅能以書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適用」,因本件被告業經檢察官予以逮捕已如前述,且本件亦業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原裁定附件之本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益足認本件之聲請均已符合原裁定所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原裁定反而駁回聲請,顯已自相矛盾。綜上,原裁定駁回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難認允當,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或自為更適法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又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228條第3項(90年修正時移至同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顯見立法者制定本條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的人身自由及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與保障被告答辯防禦權益無涉,自不能援引本條文作為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須經拘提、逮捕之依據。故應僅限於拘提、逮捕到場或經檢察官予以逮捕之被告,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之適用。依文義解釋,該條之規定只限於被告因拘提、逮捕或因傳喚、自首、自行到場而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始有應予24小時內送交法院訊問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非因拘提、逮捕或經檢察官當場逮捕之情形,檢察官自得僅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再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目的係使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人,至遲均得於24小時內,受移送至該管法院,即時由該法院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俾免其遭受拘提、逮捕等強制到場之處分後,至法院決定應否羈押前,遭受不當之長期留置。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之逮捕,則係在對非因拘提、逮捕而係因通知、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以逮捕之方式予以留置,強制其至法院接受羈押前之訊問。從而聲請羈押前,是否須再對被告踐行逮捕程序,應以被告到案時是否因合法拘捕而身體自由受到拘束為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既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增訂而來,為避免任意逮捕過度侵犯人身自由,仍應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所特別創設之「檢察官之暫時逮捕制度」,為相同之解釋,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是否須再對被告踐行逮捕程序,應以被告到案時是否因合法拘捕而身體自由受到拘束為斷。
四、查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10年7月22日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同年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有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乃向法院聲請令被告自110年7月23日起,入臺中看守所羈押,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10年7月23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向法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前,即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拘束其自由,則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之意見,被告既已因另案在押、在監執行或觀察勒戒,於釋放前,其身體自由已受合法拘束,即應不生以拘提、逮捕之強制處分拘束其自由,使其到場之問題,自無先予拘提、逮捕之必要。至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逮捕,與固有意義之逮捕係以使現行犯、準現行犯、通緝犯到場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在對非因拘提、逮捕而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予以留置,強制其至法院接受羈押前之訊問(即「檢察官之暫時逮捕制度」),因此另案已在押、在監或觀察勒戒者,在釋放前,實無另再以逮捕、留置之必要;況將另案在押、在監或觀察勒戒之被告,提解到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檢察官之暫時逮捕制度」之前提要件(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不盡相符,實無再先踐行暫時逮捕而留置之必要。
五、再查,被告於110年7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B600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而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10年8月23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27202號函送被告扣案毒品鑑驗書及尿液檢驗報告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00年8月3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批註於110年9月3日提訊被告,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書通知法務部○○○○○○○○提解被告於110年9月3日10時20分到庭應訊,嗣並當庭對被告為逮捕留置之程序,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縱不提解被告到場當庭逮捕,本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再由法院裁定被告是否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惟檢察官於贅行逮捕留置程序後,復將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隨案移送至原審法院,且其觀察勒戒聲請書上既載明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顯與未隨案解送被告之書面聲請不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主張本件被告係經合法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業經檢察官予以逮捕,復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應准予觀察勒戒等語,顯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未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以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