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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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請人 徐桂蘭 被告 謝益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桂蘭為被告謝益銘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被扣押的款項為聲請人被詐騙的錢,請求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復經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5月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919號執行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