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匡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毛重共計壹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匡政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為緩起訴處分;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計1.5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計1.56公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16號簽結併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7號為戒癮治療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毛重共計1.56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0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