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26號原告 洪盈盈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被告 李宜育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容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入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住處,就本院囑託鑑定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
理由
一、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聲請法院命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法院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或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證據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或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前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技師就臺北市○○區○○○路○○○號5樓天花板漏水原因之事項進行鑑定,經技師公會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赴現場辦理初勘,惟被告拒絕到場之技師進入同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實施鑑定,致無法辦理初勘。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自有提供系爭房屋供鑑定人鑑定之義務。 玆命 被告於108年7月19日上午10時勘驗期日,容任技師公會指派之技師進入系爭房屋,就同號5樓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漏水原因及所提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4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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