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娥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淑娥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祥路往南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上開南祥路(靠近路桿編號0000000)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孫逸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簡淑娥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孫逸婷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