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曾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曾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曾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得 陳冠霖 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據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為證據且未說明加重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有竊盜、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粉紅色安全帽1頂,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