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翼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翼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 何翼丞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四樓(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何翼承 前因詐欺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圓環附近,何翼承見 方仲恩 手持SonyEricsson牌、S500i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價值約4,300元,即向方仲恩佯以:伊的行動電話沒電云云,致方仲恩陷於錯誤,將渠前揭行動電話下交付與何翼承使用,何翼承得手後接續向方仲恩佯以:希搭乘方仲恩之機車至竹南鎮開車云云,待至竹南鎮麥當勞速食餐廳前,又向方仲恩佯以:須至麥當勞上廁所云云,方仲恩陷於錯誤,而何翼承旋攜前揭行動電話逃離現場,方仲恩久候不見何翼承蹤跡,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何翼承得手後,於98年3月9日,將前揭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將博通訊行」負責人 古國銘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翼承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古國銘及告訴人方仲恩警詢及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讓渡證明書及通聯查詢資料各1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何翼承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翼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