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謝瑞美 原名 謝宜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吳清文 變更為蔡榮棟,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若有逾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計算至99年9月27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339,5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到庭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並未提出消費明細表供參,無從核對原告所請求之費用是否有不合理之費用,因此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刷卡消費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信用卡持卡人每月均會收受發卡銀行所寄交之信用卡帳單,此為持卡人所周知之事實,倘若被告對於信用卡帳單所載之消費明細及金額有任何質疑,衡情應迅即向發卡銀行反應以求解決,何以長期任令錯誤或不合理費用存在而置之不理,此已違常理,且本院嗣命原告提供被告歷年來之信用卡帳單供被告閱覽,被告於收受該信用卡帳單及本院庭期通知書既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有部分係屬不合理之費用云云,顯屬臨訟編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