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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