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
2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7IC保181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處分緩起訴1年,於97年12月12日確定,已於98年12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14215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賭資新臺幣1030元部分,經本院檢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92號偵查卷全卷結果,認該賭資應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沒收電子遊戲機具之IC版1塊部分,被告甲○○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承認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且辯稱:該台機台是查獲前一個月,一個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擺放到我的工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92號偵查卷第49頁);又本院復遍查全卷,尚乏證據得資證明,前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從而,本件扣案之賭博電玩機具之IC板1塊,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相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