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 張月清 被告 周福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二分之一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所示,惟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原、被告意見始終難期一致,且該房屋亦破損不堪,亟待解決,而原告前曾申請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協調,惟因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依民法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原告共有,伊同意修繕系爭房屋,也同意原告所主張以變賣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為民國77年9月12日興建完成之地下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物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復兩造亦自承系爭房屋因破損,而亟需修繕,故均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房地,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於原告、被告之方式,應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變賣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而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取得2分之1,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3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土地│基隆市○○區○○段○○○○號│10,600│張月清│12分之1││││├────┼────┤││││周福寶│12分之1│├───┼─────────────┼──────┼────┼────┤│建物│基隆市○○區○○段1837建│底層60.02│張月清│2分之1│││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陽台8.48├────┼────┤││文下路207之4號底層││周福寶│2分之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