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八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五分為警採集其尿液之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四0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一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四0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五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三號裁判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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