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中華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7,544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3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82、183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原告中華毅業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ERA」)簽訂「客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參原證一),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成本控管之分析並提出節省費用之建議案,雙方並同意以節省費用計畫執行後至少18個月內或同意書有效時間內(以長者為準,如所服務之項目契約期限長於18個月者,以該項目契約期間為本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內實際可得節省之費用總額的二分之一為原告之報酬。
㈡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即依約為被告就電費、電信、火險
、貨物運輸險、影印、Carton紙箱、Tray塑膠分裝盤、保護膜及勞健保等九個費用項目內容進行成本分析,除了影印費用項目成本控制計畫執行期間為36個月外,其餘均以18個月為執行期間;原告並就此等項目先後提出成本報告書與成本控制建議書(參原證二-1至二-7),並經被告確認執行或於提出後14日內無任何疑義而依合約規定應視同已經開始執行。
㈢按民法第548條之規定,委任人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給付
報酬。就系爭合約之內容觀之,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而原告亦應允之,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次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若雙方簽訂有契約,應依契約所約定之方式給付報酬。查系爭合約第
1頁客戶同意欄第5點明定:「客戶同意ERA之報酬為節省費用計畫執行後至少18個月內或本同意書有效期限(以長者為限)(如所服務之項目契約期限長於18個月者,以該項目契約期間為本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實際為客戶節省費用總額(含稅)之二分之一」。除前揭系爭合約第1頁客戶同意欄第5點之規定外,依系爭合約第2頁第2段明定:「ERA提出節省費用建議案時,即可以預期可能節金額的10%開立發票予客戶。在節省費用建議案開始執行前,ERA即可另以預期可能節省的10%開立發票予客戶。在節省費用建議案執行程序中,ERA將按月以當月實際節省費用金額的50%開立發票予客戶。客戶預付款的部分,得自日後每期應付款項平均攤提扣抵。本案如無費用節省,則ERA需退還上述預付款。」另依系爭合約第2頁第5段明定:「所有金額營業稅另計入發票金額中。客戶應於收受ERA發票後7日內付款。」另按系爭合約客戶同意欄第4點規定:「除非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原因,應在ERA節省費用建議案提出後14天內開始執行該建議案。」㈣被告依合約於確認執行方案及執行時有分別給付可節省費用
之百分之十及嗣後按月計算分攤報酬予原告之義務。其中電費、電信、火險等三項,被告已確實依原告建議執行,而其餘項目被告應亦已執行,惟原告至今僅收到被告343,728元(含稅)之給付款項(發票日:93年12月10日,發票號碼:
CW00000000)(參原證三、原證四,實際付款金額為343,698元乃為應付款343,728元扣除30元匯費後之金額),原告於94年3月8日開立347,088元之發票及請款明細(參原證五,發票號碼:EU00000000),則迄今未獲付款,原告已於94年5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款項(參原證六),未獲善意回應。原告為確保權益,於94年8月18日再次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請求給付款項(參原證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拒絕依系爭合約規定提供資料予原告,故原告僅得以系爭合約規定於提出報告後14日視為執行日。
由於被告迄今均拒絕配合提出實際節費資料作為每月節費報酬之計算,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促進訴訟,原告請求的項目為電力、電信、火險、包裝包材部分,主張被告因此減省費用為14,610,313元,扣除原告已收取部分後,原告僅請求4,250,030元(含稅)。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3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電力方面,原告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3年12月9日
作成,且係針對被告公司南科廠所為之建議方案,然據被告公司南科廠人員所提出之說明,契約容量之調整早於93年11月20日至93年12月5日間討論定案(由2150kw調降至1800kw)此與原告無涉。另原告之建議案並未獲被告同意,且原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該建議書第6頁所載(諸如與被告確認並評估、建議採用之方案),協力被告執行,自無從就此向被告請求報酬。
㈡電信方面:原告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3年12月10日
作成,然其節省方案之依據並不明確,僅是預估可節省多少,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及該建議書第14頁協力執行(諸如與被告確認並評估,進行成本費用降低建議、排定執行時間等)。
㈢火險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3年12月10日
作成,且其中所提之建議案並不明確,甚且是以「ERA在與現有服務者協談,並輔以其有機會服務更多的ERA客戶為誘因下,原服務者中國產險同意業務人員以退傭處理之方式,達到實質保費降低10%的目的」為建議。此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合乎合約本旨之建議。
㈣包裝包材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4年4月
19日作成,據被告公司人員所陳,原告所作建議並非專業建議,且後續協力事項諸如與被告確認並評估、建議採用之供應商,排定執行時間等亦均未進行。
㈤綜上,原告或未提出具體建議,甚至其建議根本違背法令,
且原告未盡協力義務,則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原告收取報酬之方式,既係實際為客戶節省費用總額(含稅)之二分之一,原告自不得以預計可節省之用費作為請求之依據。進而言之,被告南科廠單單在94年10月份即資遣200餘人,由將近300人之廠區縮編成20餘人,機器亦多半處於停用狀態,只有接到訂單才會上線生產(先前模式則是生產、入庫、業務推銷存貨),因此上列電費、電信、保險、包裝包材之支出自然大幅降低,此與原告之建議案完全無關。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⒈被告於93年5月17日與原告簽立原證一客戶同意書。⒉原告於簽約後提出成本報告書、成本控制建議書,被告於收受後14日內未提出異議。⒊被告已於94年3月3日支付343,7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兩造同意爭點整理為:⒈原告所提之成本控制建議書是否符合兩造客戶約定書及法律規定?⒉原告是否已依所提成本控制建議書提供協力服務?⒊如原告已提供協力服務,則被告是否因此減省相關費用?⒋如被告節省相關費用,並非基於原告所提成本控制建議書,則原告得否請求?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㈠原告所提之成本控制建議書符合兩造客戶約定書及法律規定:
⒈查電力部分,原告所建議被告南科廠改以二段式時間電價
之計價方式最為有利,方法僅需調整用電契約容量,被告亦不否認其是以調整用電契約容量方法降低費用(惟僅辯稱此方法係在原告提出成本控制建議書前即已自行採用,與原告無涉,此部分詳後述㈣),是原告就電力部分所提之成本控制建議書符合兩造客戶約定書,且無不符法律規定情形。
⒉電信方面,原告係提供二個方案,分別針對被告竹科廠、
五股廠、南科廠提出建議,第一個方案是建議被告當時各廠在中華電信各營業處之帳戶折扣率不同,應整合成最低折扣,每個基準價格預估可節省率竹科為1%、五股10.03%、南科31.16%,平均為23.35%,第二個方案建議各廠受話端用中華電信,發話端用亞太電信,每個基準價格預估可節省率竹科為3.83%、五股11.93%、南科35.87%,平均為
27.18%,並無不符兩造客戶約定書或法律規定情形。⒊就火險部分,原告建議案共列五個方案,均可達到調整費
率之目標〔包括既有供應商(中國產險)均願意調降費率〕,各方案所考量除費率外,包括資本額、實績、專業背景、信用評比、賠款能力、往來再保公司評比、保單規劃能力、保單內容適法性、既有客戶服務態度、及被告對各公司印象,並排除財務能力受質疑之產險公司,節省費率每基準單位最高達12%,原告建議案內提供之供應商,僅係提供被告選擇之用,被告仍有最終選擇權,至原告所提中國產險節省方案僅為五項之一,且並非最高節省率之方案,該方案所稱之退傭,係業務員不收取佣金而將結果優惠保戶之意,為保險業之常態,並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且被告只有受惠之情形,況原告尚有其他四個更優惠之方案供被告加以選擇,是無不符兩造客戶約定書或法律規定情形。
⒋就包裝包材部分,原告所提供之建議案已針對被告使用之
紙箱,就材質與價格加以分析,材質分析包含破裂強度與耐壓強度等因素加以衡量,並列出相關計算方式及因素,再按規格級數加以分析評量,並依據被告告知之作業程序中實際裝箱物品計算承受壓力。考搬運方式及價位合理性,最後建議採用之規格由A級改為B級,其品質即可符合被告之需求,節省費用率每基準單位最少可達10%;另就被告所需用之分裝盤,原告第一方案即先針對被告所提供之分裝盤樣本要求同樣作實物量測,發現和被告告知之規格不符,特別在厚度部分,樣本較規格平均少2mm厚度,其材質為PS,為影響成本之主要因素,影響物料成本8%-15%,故原告依被告提供之樣本要求與現行供應商作合理價格協商,第二個方案作材質分析,樣本為抗靜電材質,以被告使用流程分析,一個分裝盤約用5次,每次使用期約1.5個月,故一個分裝盤使用期約7.5個月,而抗靜電材質為揮發性,其效能僅約3-6個月,產品放入分裝盤前原本即會包一層抗靜電保護膜,故分裝盤並無抗靜電之必要,乃建議被告變更分裝盤之材質,第三個方案建議增加回收率;就被告所需使用之保護膜,原告自市場篩選服務過光學廠之業者,選出其中有服務及製造能力者,經與被告原先所採用之供應商比較,規格更佳價位更合理,最後建議採用最優廠商。亦無不符兩造客戶約定書或法律規定情形。
㈡原告是否已依所提成本控制建議書提供協力服務?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業已針對電力、電信、火險、包裝包材等項目各提出成本控制建議書,且已於94年3月3日支付部分費用予原告,設若原告未依成本控制建議書提供協力服務,被告焉有支付費用之可能?況按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兩造客戶約定書第3點約定:「客戶同意提供ERA本同意書簽訂日前一年內急簽訂日後至少十八個月或本同意書有效期間內(以長者為準),關於本公司(含各據點)與節省費用項目有關之帳單、傳票、發票、供應或採購契約、協議書等資料影本。」被告自原告提出建議案後,未能提出節省項目相關之帳單等資料,原告自無法與被告進行後續評估、建議,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己之事由所致之受領遲延,且被告自94年3月3日支付部分費用後即拒付後續費用,顯難要求原告再提供後續服務。
㈢如原告已提供協力服務,則被告是否因此減省相關費用?
查被告就前開電力、電信、火險、包裝包材項目所提資料不全(詳卷㈡第111-127、149-154頁),且前開資料為被告所執,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見卷㈡第13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補正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減省費用之事實為真正,電力部分減省902,297元,電信部分減省507,543元,火險部分減省6,703,046元(見卷㈡第107-109頁),包裝包材部分減省5,476,472元(見卷㈡142-143頁)。
㈣如被告節省相關費用,並非基於原告所提成本控制建議書,
則原告得否請求?金額為何?查兩造客戶同意書約定:被告全權委託原告提供有關項目節省費用建議而不自行與廠商洽談,所有與原告建議有關而達成之任何節省費用結果,原告均得依同意書加以分享,及在原告提出節省建議方案後及正式開始執行該建議前,如被告先自行執行與建議案相同或雷同的節省費用方式,原告仍可取得客戶因此實際節省費用總額(含稅)之二分之一,以為報酬。就電力部分,雖被告辯稱係在原告提出建議書前自行於93年11月20日至93年12月5日間討論定案而調降用電契約容量,惟被告就此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外,縱然屬實,亦在兩造簽立客戶同意書後,顯已違反兩造有關被告不自行與廠商洽談之約定,自不影響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惟被告南科廠於94年10月份即資遣200餘人,有被告提出之資遣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見卷㈡第34-39頁),被告南科廠因人員大幅縮編,導致其電費之支出大幅降低(見卷㈡第111頁),且於95年1月以後電費僅有662,908元,顯見並非全然因採用原告減省費用建議案而減省費用,且原告所提電力費用成本控制建議書係完全針對被告南科廠所作,是原告就被告減省電力費用部分所能請求之報酬應限於94年2月至94年12月,即501,280元之二分之一即250,640元,至於電信、火險、包裝包材部分,因係針對被告三個廠區所作建議,被告復未能提出關於南科廠之相關資料,是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電信部分為253,772元,火險部分為3,351,523元,包裝包材部分減省2,738,236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6,594,171,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43,728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6,250,443元,因原告僅請求4,250,03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就本金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利息部分,因被告各期應付款項已難究明,爰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2月4日為利息起算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50,030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各自聲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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