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02號上訴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2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2-63),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3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英文簡稱「
ERA」)簽訂「客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成本控管之分析並提出節省費用之建議案,雙方並同意以節省費用計畫執行後至少18個月內或同意書有效時間內(以較長者為準,如所服務之項目契約期限長於18個月者,以該項目契約期間為本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內實際可得節省之費用總額的1/2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即依約為上訴人就電費、電信、火險、貨物運輸險、影印、Carton紙箱、Tray塑膠分裝盤、保護膜及勞健保等9個費用項目內容進行成本分析,除了影印費用項目成本控制計畫執行期間為36個月外,其餘均以18個月為執行期間;被上訴人並就此等項目先後提出成本報告書與成本控制建議書,且經上訴人確認執行或於提出後14日內無任何疑義而依合約規定應視同已經開始執行。
(二)依系爭合約內容觀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而被上訴人亦應允之,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規定,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於確認執行方案及執行時有分別給付可節省費用之10%及嗣後按月計算分攤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其中電費、電信、火險等三項,上訴人已確實依被上訴人建議執行,而其餘項目上訴人亦已執行。惟上訴人至今僅給付343,728元(含稅,發票日:93年12月10日,發票號碼:CW00000000,實際付款金額為343,698元乃為應付款343,728元扣除30元匯費後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於94年3月8日開立347,088元之發票及請款明細(發票號碼:EU00000000)請求給付報酬,則迄未獲付款。嗣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5月27日、94年8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應付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且因上訴人拒絕依系爭合約規定提供實際節費資料作為每月節費報酬之計算,故被上訴人僅得以系爭合約規定於提出報告後14日視為執行日,並主張上訴人就電力、電信、火險、包裝包材等項目,因此減省費用為14,610,31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取部分後,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及系爭合約之規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4,250,030元(含稅)及自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各期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電信方面:被上訴人於電信電話費用部分提出兩個節費方法,並清楚計算可節費之比率,並無上訴人所稱節費方案不明確之情形。而實際整合之方式則為實際執行之階段,至被上訴人提出成本控制建議書時,被上訴人所使用參考之資料均為上訴人之舊資料數據(即成本控制建議書作成前約一年期間之數據),而實際執行時被上訴人須按上訴人實際之花費來作節費之控制及建議,則必須上訴人先提供資料,被上訴人才能為實際之建議,惟上訴人拒未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資料,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適時之建議,是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完全。
2、火險部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供5個方案建議,採用何種方案之決定權在上訴人,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其中1個提案無法執行,亦僅為上訴人選擇限縮而已,上訴人仍能就被上訴人所提其他4個提案為選擇,被上訴人自得就其他4個提案繼續提供服務,上訴人主張不信任被上訴人之專業,僅為自己違約之藉口。
3、包裝包材部分:被上訴人本於實際執行業務之顧問專業,按包裝包材每個項目功能及金額一一比較陳述,並依所見可改進之處給予建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建議不專業,應提出證明。
4、電力部分:上訴人主張電力部分為其自行與廠商洽談而達成節費之結果,惟依兩造客戶同意書之約定,就算上訴人自行達成節費之成果,被上訴人亦得主張。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50,030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利息請求敗訴部分,則未據提出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電力方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3年12月9日作成,且係針對上訴人公司南科廠所為之建議方案,然據上訴人公司南科廠人員所提出之說明,契約容量之調整,早於93年11月20日至93年12月5日間討論定案,由2150kw調降至1800kw,此與被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之建議案並未獲上訴人同意,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該建議書第6頁所載,與上訴人確認並評估、建議採用之方案等,以協力上訴人執行,自無從就此向上訴人請求報酬。
(二)電信方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3年12月10日作成,然其節省方案之依據並不明確,僅是預估所謂基準價格可節省多少云云,欠缺實際整合方式。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及該建議書第14頁所載,與上訴人確認並評估,進行成本費用降低建議、排定執行時間等,以協力上訴人執行。
(三)火險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3年12月10日作成,且其中所提之建議案並不明確,甚且是以「ERA在與現有服務者協談,並輔以其有機會服務更多的ERA客戶為誘因下,原服務者中國產險同意業務人員以退佣處理之方式,達到實質保費降低10%的目的」為建議。此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非合乎合約本旨之建議。
(四)包裝包材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書係於94年4月19日作成,據上訴人公司人員所陳,被上訴人所作建議並非專業建議,且後續並未進行與上訴人確認並評估、建議採用之供應商,排定執行時間等之協力事項。
(五)綜上,被上訴人或未提出具體建議,甚至其建議根本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則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上訴人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況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之方式,既係實際為客戶節省費用總額(含稅)之1/2,被上訴人自不得以預計可節省之用費作為請求之依據。進而言之,上訴人公司南科廠單單在94年10月份即資遣200餘人,由將近300人之廠區縮編成20餘人,機器亦多半處於停用狀態,只有接到訂單才會上線生產(先前模式則是生產、入庫、業務推銷存貨),因此上列電費、電信、保險、包裝包材之支出自然大幅降低,此與被上訴人之建議案完全無關。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客戶同意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分析公司費用項目,並提出具體節省費用建議案並協助執行,以達成降低成本、增加利潤目標。而上訴人除非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原因,應於被上訴人節省費用建議案提出後14天內開始執行該建議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節省費用計畫執行後至少18個月內或系爭合約有效期限(以長者為限)(如所服務之項目契約期限長於18個月者,以該項目契約期間為本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實際為上訴人節省費用總額(含稅)之1/2。
(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提出成本報告書、成本控制建議書,上訴人於收受後14日內未提出異議。嗣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343,728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為上訴人進行成本控管之分析並提出節省費用之建議案,上訴人應依約於確認執行方案及執行時分別給付可節省費用之10%及嗣後按月計算分攤報酬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至少積欠被上訴人報酬4,250,03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所提之成本控制建議書有無未符系爭合約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所提成本控制建議書提供協力服務?(三)如被上訴人已提供協力服務,則上訴人是否因此減省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之成本控制建議書有無未符系爭合約及法律規定之爭點:
1、電力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力費用報告(見原審卷㈠頁14-24),係建議上訴人南科廠改以二段式時間電價之計價方式最為有利,方法僅需調整用電契約容量。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是以調整用電契約容量方法降低費用,至其辯稱此方法係在被上訴人提出成本控制建議書前即已自行採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就電力費用部分所提之成本控制建議書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且無不符法律規定情形。
2、電信方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話音電信報告(見原審卷㈠頁25-45),係提供2個方案,分別針對上訴人竹科廠、五股廠、南科廠提出建議,第1個方案是建議上訴人當時各廠在中華電信各營業處之帳戶折扣率不同,應整合成最低折扣,每個基準價格預估可節省率竹科為1%、五股10.03%、南科31.16%,平均為23.35%;第2個方案建議各廠受話端用中華電信,發話端用亞太電信,每個基準價格預估可節省率竹科為3.83%、五股11.93%、南科35.87%,平均為27.18%,並無不符兩造系爭合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3、就火險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火險成本控制建議書(見原審卷㈠頁46-61),共針對統一安聯、美國環球產險、新光產險、中國產險、富邦產險等5家保險公司所承保之火險予以分析,其提出之建議方案均可達到調整費率之目標〔包括既有供應商(中國產險)均願意調降費率〕,各方案所考量除費率外,包括資本額、實績、專業背景、信用評比、賠款能力、往來再保公司評比、保單規劃能力、保單內容適法性、既有客戶服務態度、及上訴人對各公司印象,並排除財務能力受質疑之產險公司,節省費率每基準單位最高達12%,被上訴人建議案內提供之保險公司,僅係提供上訴人選擇之用,上訴人仍有最終選擇權。至被上訴人所提中國產險節省方案僅為5項其中之一,且並非最高節省率之方案,該方案所稱之退佣,係業務員不收取佣金而將結果優惠保戶之意,為保險業之常態,並未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範之目的,且上訴人亦有受惠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尚有其他4個更優惠之方案供上訴人加以選擇,亦難認有何不符系爭合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4、就包裝包材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包裝包材成本控制建議書(見原審卷㈠頁90-101),其提供之分析建議方案如下:
⑴就上訴人使用之紙箱,就材質與價格加以分析,材質分
析包含破裂強度與耐壓強度等因素加以衡量,並列出相關計算方式及因素,再按規格級數加以分析評量,並依據上訴人告知之作業程序中實際裝箱物品計算承受壓力。考量搬運方式及價位合理性,最後建議採用之規格由A級改為B級,其品質即可符合上訴人之需求,節省費用率每基準單位最少可達10%。
⑵就上訴人所需用之分裝盤,被上訴人第1個規格測試方
案,即先針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分裝盤樣本要求同樣作實物量測,發現和上訴人告知之規格不符,特別在厚度部分,樣本較規格平均少2mm厚度,其材質為PS,為影響成本之主要因素,影響物料成本8%-15%,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樣本要求與現行供應商作合理價格協商;第2個材質分析方案,乃以抗靜電材質為樣本進行材質分析,就上訴人使用流程分析,一個分裝盤約用5次,每次使用期約1.5個月,故一個分裝盤使用期約7.5個月,而抗靜電材質為揮發性,其效能僅約3-6個月,產品放入分裝盤前原本即會包一層抗靜電保護膜,故分裝盤並無抗靜電之必要,乃建議上訴人變更分裝盤之材質;第3個回收率之提昇方案,乃建議增加回收率,以節省費用。
⑶就上訴人所需使用之保護膜,被上訴人自市場篩選服務
過光學廠之業者,選出其中有服務及製造能力者,經與上訴人原先所採用之供應商比較,規格更佳價位更合理,最後建議採用最優廠商。
據上以觀,被上訴人就包裝包材部分所提出之成本控制建議方案,亦難認有何不符系爭合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所提成本控制建議書提供協力服務之爭點:
1、依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出具體節省費用建議案後,需經被上訴人協力及上訴人同意後方可執行,至被上訴人之報酬則係上訴人以實際執行建議案後所節省費用數額為基準加以計算,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業已針對電力、電信、火險、包裝包材等項目各提出成本控制建議書,且上訴人已於94年3月3日給付部分報酬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已實際執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議案。是被上訴人所辯其已依成本控制建議書提供上訴人協力服務,衡情尚非無據。
2、又依系爭合約上訴人同意之第3點約定:上訴人應「提供ERA本同意書簽訂日前1年內及簽訂日後至少18個月或本同意書有效期間內(以長者為準),關於本公司(含各據點)與節省費用項目有關之帳單、傳票、發票、供應或採購契約、協議書等資料影本」。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提出建議案後,迄未能提出節省項目相關之帳單等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法與上訴人進行後續評估、建議,此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履行後續之協力義務為由,主張得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云云,尚不足採。
(三)關於上訴人是否因此減省相關費用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爭點:
1、電力部分:⑴依系爭合約「客戶同意第6點」約定:上訴人全權委託
被上訴人提供有關項目節省費用建議而不自行與廠商洽談,所有與被上訴人建議有關而達成之任何節省費用結果,被上訴人均得依同意書加以分享,及在被上訴人提出節省建議方案後及正式開始執行該建議前,如上訴人先自行執行與建議案相同或雷同的節省費用方式,被上訴人仍可取得上訴人因此實際節省費用總額(含稅)之1/2,以為報酬。至上訴人辯稱:在被上訴人提出建議書前已自行於93年11月20日至93年12月5日間討論定案而調降用電契約容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所指自行省電之期間,既在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因此實際節省費用總額(含稅)之1/2以為報酬。
⑵系爭合約期間上訴人之實際用電及節省費用數額等資料
,為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僅提出部分不完整之資料,原審已裁定命其限期提出(見原審卷㈡頁137),上訴人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予提出,參酌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據以平均估算上訴人每月減省電力費用之方式,核屬可採。準此,依上訴人所提供其南科廠實際使用之電費帳單,其契約容量於94年5、6月經常(尖峰)時段為1800千瓦,同年9至11月經常(尖峰)時段為1100千瓦,其餘月份則未據帳單載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其中有記載單月用電量為:94年5月546704度、6月652,044度、9月740,072度、10月636,400度,11月548,848度及12月514,436度,依此單月用電量據以計算平均每度電價分別為:94年5月1.89元、6月1.82元、9月1.87元、10月1.91元、11月1.75元及12月1.69元。據此計算,上訴人南科廠每月平均節省電費50219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⑶惟上訴人南科廠於94年10月份即資遣200餘人,有上訴
人提出之資遣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頁34-39),上訴人南科廠因人員大幅縮編,導致其電費支出自94年11月起即大幅降低,(見原審卷㈡頁111),顯見並非全然因採用被上訴人減省費用建議案而減省費用。而被上訴人所提電力費用成本控制建議書係完全針對上訴人南科廠所作,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減省電力費用部分所能請求之報酬應限於94年2月至94年10月共225,986元(50219×9×1/2=225986,元以下4捨5入,下同)。
2、電信、火險、包裝包材部分:因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五股廠、竹科廠及南科廠共3個廠區提出有關電、火險、包裝包材節省之建議案,就此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實際支出及節省費用數額等資料,為上訴人所持有,而上訴人僅提出部分不完整之資料,經原審裁定命其限期提出(見原審卷㈡頁137),上訴人迄至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予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此部分減省費用數額之事實為真正,亦即電信部分減省507,543元,火險部分減省6,703,046元(見原審卷㈡頁107-109及附表二、三所示),包裝包材部分減省5,476,472元(見原審卷㈠頁92、㈡頁-143)。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報酬,電信部分為253,772元,火險部分為3,351,523元,包裝包材部分減省2,738,236元。
3、綜此,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6,569,517元(225,986+253,772+3,351,523+2,738,236=6,569,517),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343,728元,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6,225,789元,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4,250,030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4,25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其理由認定上訴人南科廠減省之電費數額及被上訴人就減省電力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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