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2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以民國82年度訴字第226號及82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85年2月7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中,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之假釋亦因之撤銷,而須執行所餘殘刑,經再次入監執行後,始於9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出監後,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6月8日中午某時,在臺中縣○○鎮○○路中峰巷36號旁他人農地上某堆置物品之小倉庫前,利用四下無人之機,徒手竊取他人(丙○○)所有置於倉庫(無防閑之門扇)內之電線2捲(合計共約11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先攜往他處藏放,再將電線之外層膠皮剝除,僅餘電線內之銅線。嗣其於95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攜上開剝餘之銅線2捲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即為員警在臺中縣○○鎮鎮○路○○○街口查獲,並扣得該銅線2捲(重約1公斤,經警發還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指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量刑審酌之因素: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素行雖然不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輕微,行竊之地點為無人居住之田間、被害人復已以書面陳述表示原諒(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