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24日22時至94年6月25日6時30分間之某時」、「足生損害於乙○○,並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甲○○即為有權持卡人,而交付所消費之財物」,應分別更正、補充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6月24日22時至95年6月25日6時間之某時」、「並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為甲○○即為有權持卡人,而交付所消費金額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次詐欺取財既遂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大潤發賣場金額新臺幣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之信用卡簽帳單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