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802號上訴人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2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毅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伍萬零參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陸萬 肆仟柒佰陸拾元。而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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