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5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隨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期間僅一個月餘,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離家迄今,期間經原告多方查訪,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確定在案,被告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顯然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正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四八號民事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原告弟弟 丁家寶 到庭證述略以:去年兩造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仍無返家與原告同住,這段期間原告沒有變更電話也沒有搬家,但被告沒有聯絡(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參照)觀諸證人丁家寶係原告之弟弟,誼屬至親,復同居一室,其對於對於被告是否返家與原告同居,自當知之甚詳,故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婚字第一七四八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未變更地址或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被告迄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絡,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