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屬個人隱私資料,一般人對之保護、避免洩漏猶恐不及,並得預見如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所保管其妹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成年人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甲○○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家中上網玩網路遊戲時,該「阿文」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七分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匯到系爭帳戶(於翌日入帳),該款項於翌日旋遭提領,甲○○嗣因未收到寶物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妹妹乙○○於三、四年前與家人一起住在臺北市○○區○○路,將系爭帳戶放在家裡,後來伊妹妹沒有住家裡,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妹妹借系爭帳戶使用一次,伊朋友 許緯宗 匯五千元給伊, 伊拿 妹妹的提款卡去領,把密碼寫在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面,伊只有使用過該次,使用完畢之後,伊就將系爭帳戶跟伊的四個銀行及郵局帳戶、伊先生的北投郵局帳戶放在一起,存摺及提款卡是放一起,印章伊有收起來,後來伊跟先生聲請離婚要搬家,想再借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帳戶都不見了,伊是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去郵局辦理自己帳戶掛失前的二個星期發現的,伊將自己的郵局帳戶辦掛失,也有叫妹妹去將系爭帳戶辦掛失,但妹妹只回答說她知道了;伊只是因為搬家而遺失帳戶,也有告訴妹妹要去辦掛失,她不去辦伊也沒有辦法;伊不知道為何有人會有密碼可以領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八一頁;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對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妹乙○○所申請開設,又告訴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在其彰化縣○○鎮○○路○○○巷○號家中上網玩網路遊戲時,一自稱「阿文」者於網路上佯稱欲出售遊戲寶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七分將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匯到系爭帳戶(於翌日入帳),該款項於翌日旋遭持用提款卡提領,甲○○嗣因未收到寶物而發覺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七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三八至四○、二一九至二二○頁),並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北商銀營業部(○九四)字第○○九四五號、永豐商業銀行銀行作業處(○九六)字第○三一七六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甲○○之匯款單(見偵查卷第六至二二、四○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告訴人甲○○之人使用,惟查:
1、關於系爭帳戶之保管情形,證人即被告丙○○胞妹乙○○於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是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開設,伊是因為當時任職的公司需要薪資轉帳才辦該帳戶,從伊離職後就沒有再使用,帳戶明細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就不是伊的存提;伊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家裡,存摺及提款卡是放一起,印章沒有放一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帳戶的密碼是伊聽姐姐丙○○建議說比較好記才設「二四七八」號的,並沒有特殊意義;後來伊很少在北投住家居住,但東西都還在家裡;伊姐姐曾有一次說有朋友要匯錢給她,要跟伊借系爭帳戶讓朋友轉帳,伊不清楚姐姐是要用簿子領還是用提款卡領,密碼伊姐姐本來就知道;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伊姐姐跟伊說系爭帳戶的存摺因為搬家弄丟了,叫伊去辦掛失,伊姐姐只有跟伊說到存摺遺失,並沒有說提款卡也不見了,姐姐說她自己的帳戶也遺失,她已經去郵局辦掛失,叫伊也趕快去辦,因為伊一直在外工作沒有回家,只有以電話問銀行的人說存摺不見了,沒有辦掛失有沒有關係,銀行的人說如果提款卡與密碼沒有不見應該沒有關係,所以伊想說有空再去辦理,後來伊就接到警察通知去警局作筆錄,作完筆錄之後,伊回去把所有帳戶的存摺帶回去自己保管,伊在姐姐那邊看到伊其他銀行的存摺都在,也有看到印鑑,但沒有看到提款卡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丙○○亦自承: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妹妹乙○○借用系爭帳戶讓朋友匯款五千元給伊,伊拿妹妹的提款卡去領款,把密碼寫在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面,使用完畢之後,伊就將系爭帳戶、自己的四個銀行及郵局帳戶、伊先生的北投郵局帳戶放在一起,存摺及提款卡是放一起,印章伊有收起來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八一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胞妹乙○○借用系爭帳戶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即為被告所保管,且被告知悉提款卡之密碼等情。
2、被告丙○○固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妹妹乙○○借用系爭帳戶讓朋友匯款五千元給伊,伊拿妹妹的提款卡去領款,把密碼寫在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面,又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去郵局辦理自己帳戶掛失前的二個星期,發現帳戶遺失,伊不知道為何有人會有密碼可以領錢云云。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摺、提款卡等物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依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另自承:伊妹妹乙○○說伊知道她的密碼,但她的密碼每一家都是一樣的,伊妹妹也知道伊的密碼;乙○○另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也是伊在用,該帳戶本來也是乙○○薪資轉帳用,後來她沒使用後,是伊在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一頁;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及依卷附證人乙○○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顯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唯一一筆薪資入款後,該帳戶嗣有數十筆存提紀錄等情(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本件系爭帳戶之密碼,既係被告丙○○於證人乙○○開戶時建議設立,被告復曾多次使用同組密碼,顯足認被告對於該組密碼甚為熟稔,則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乙○○借用系爭帳戶使用時,又何須再將密碼寫在標籤紙貼在提款卡上面,徒增帳戶遺失或遭竊時被人盜用之風險,被告丙○○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顯屬臨訟編撰之詞,委無可採。系爭帳戶原在被告丙○○保管中,於前述時間遭自稱「阿文」者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持用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係被告同意提供甚明。
3、至被告丙○○辯稱:伊去郵局辦理自己帳戶掛失前二個星期,想再向妹妹乙○○借用系爭帳戶時,才發現系爭帳戶與伊的四個銀行及郵局帳戶、伊先生的北投郵局帳戶都不見了,伊有將自己的郵局帳戶辦掛失乙節。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郵局帳戶有無辦理掛失紀錄,經覆稱:丙○○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掛失,固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板營字第○九六○二○一一九二號函檢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可稽,然查,被告既稱其所有的四個銀行及郵局帳戶與系爭帳戶同時發現遺失,則何以僅就其中一個帳戶掛失,已屬有疑;況被告之郵局帳戶與系爭帳戶究為不同帳戶,縱該郵局帳戶確有遺失,不能因而推論系爭帳戶亦同時遺失,被告所辯此節不足推翻前述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阿文」使用事實之認定。
㈣、再查近來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遭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有容認該帳戶供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得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下,仍將所保管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情事,應認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