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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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6號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嗣因聲請人認無續行之必要而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並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在案。聲請人遂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5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59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上開假處分之供擔保金新台幣25,000元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公司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致送達無效,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公司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對人公司之地址係記載「臺中市○○路○段○○○號8樓」,固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相符;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代表人為之。查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已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且甲○○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詳載明確,核與卷附相對人公司代表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相符,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之所在地為通知之送達,並未向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為通知之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此次通知即非合法。是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或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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