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六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且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