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所竊取之機車,係甲○○所有於97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被不詳姓名者竊取後,停放於同路段某處,而為被告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