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1日結婚,共同租屋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居住,被告婚後對原告及女兒 吳貞樺 不聞不問,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女兒吳貞樺,被告屢次對原告及女兒吳貞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又於結婚二年後常去酒店找女人,甚至帶女人到原告面前炫耀,被告自婚後即經常毆打原告,最後一次於93年中毆打原告並持刀意圖傷害原告,原告考慮安全遂偕女兒吳貞樺逃至娘家,被告後來離家返回台東居住,原告後來找到工作以維持自己及女兒生活,兩造分居後約一年始通一次電話,被告不僅未表示道歉或提供生活費,反而多次恐嚇要讓原告「好看」。因兩造婚姻已達於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之女兒吳貞樺、原告之胞弟 吳芷員 到庭證稱如下:
⑴、原告之女兒吳貞樺證稱:「我現在跟媽媽(原告)一起住,
我現在要上小學三年級了。爸爸(被告)在我還沒有上小學時就回去台東住了,媽媽現在帶我去阿嬤家住,爸爸都沒有來看過我,爸爸有打過一通電話給我們,爸爸沒有說要什麼時候來接我們,爸爸也沒有寄錢給我們,爸爸有打電話來跟媽媽借錢。以前我看過爸爸拿菜刀砍媽媽,媽媽有受傷,爸爸還有把我摔到牆壁,後來舅舅(吳芷員)把我帶到房間,我看過這一次爸爸拿菜刀砍媽媽。」等語。
⑵、原告之胞弟吳芷員證稱:「我現在要升國中二年級,我是原
告的弟弟。我與姊夫(被告)還有姐姐(原告)一起住過,我姊夫對我姐姐不好。因為姐夫在外面有女人,回來向姐姐要不到錢就會打姐姐,我看過姐夫打我姐姐二、三次。姐夫拿菜刀砍我姐姐那次,我有看到,那次姐夫向姐姐要錢要不到,姐夫跑去我媽媽家,姐夫追到我母親家進廚房砍姐姐,姐夫又把吳貞樺摔到牆壁,因為吳貞樺叫姊夫不要打姐姐,後來我姊夫就回去台東住,我姐姐也回娘家住了。」等語。
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數次毆打原告、持刀欲傷害原告,將女兒吳貞樺摔到牆壁等暴力行為,不僅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亦使原告人格尊嚴喪失,長期下來已使兩造感情疏離,原告為維護自身及女兒的人身安全,偕女兒吳貞樺逃回娘家,被告亦返回台東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4年,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是以本件婚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因此,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