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1年間起陸續因違反麻藥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執行徒刑,復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治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5公克),毒品部分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以防止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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