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鋸子、活動扳手、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鋸
子、活動扳手、鐵撬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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