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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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月10日結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兩造婚後之初,生活尚稱平順,熟知自89、90年間起,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經營卡拉OK後,婚姻即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而變色,經常晚歸或不返家,原告為挽救婚姻,自身雖有工作,然於下班後仍會至其經營場所幫忙,不料反遭被告揚言稱若繼續這樣查勤下去,會讓原告找不到丈夫云云,此後更藉故不歸、遲歸,或返家借酒裝瘋,被告對家庭生計亦無聞問,兩名子女所需學費均向政府助學貸款,生活費亦賴各自打工負擔。嗣於95年間,原告胞弟 林宗 祈邀被告前去大陸作茶葉生意,然被告竟無畏人言,將其王姓女友攜往大陸同居1個月左右,其後被告即因故找原告胞弟麻煩,隨於96年初返回台灣與女友重操舊業,在台北縣板橋市開設卡拉OK,並時常酒後返家吵鬧,摔擲家庭器具,甚於96年8月24日對原告口出「憑什麼可以跟他離婚」、「如果離家就要讓你親人死」等恐嚇親人安危之詞,外加被告之外遇女子經常惡意於半夜以電話騷擾,令原告長期生活於不安恐懼中,精神幾近崩潰,已達無可再容忍之程度,原告遂於96年8月底返回鹿谷娘家暫住。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誠意維持,甚以暴力方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顯違反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自96年9月間即離家出走,被告至今始見其面。
(二)原告主張伊外遇乙事並非事實,被告僅係與訴外人 王清子 合夥開設卡拉OK,並無外遇之情,該女子雖有與被告前往大陸,惟並未共同居住一個月。
(三)被告開計程車當然會載客人,被告亦無亂摔東西或恐嚇家人,有時候只是氣頭上講的話。
(四)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給予其兩年時間,讓被告好好經營事業,況兩造之子均已長大,被告亦有負起照顧家庭之責,因此被告不願意離婚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兩造於72年1月10日結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林宗祈 證稱:「(問:被告在95年間是否有帶女友王清子到大陸同居?經過情形?)有,在95年5月間因為被告經營卡拉OK不善,我僱用他到大陸工作,結果他帶1個女子叫王清子一起過去,他們在外租屋同居一個月左右,之後那名女子先回台灣,被告仍留在大陸工作。」等語明確,證人即兩造之子 詹翔淵 亦證稱:「(問:你知道爸爸外遇的事情?)我知道,在大約95年初爸爸去大陸之前,我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路邊,我看到爸爸開車經過,車裡載有一名女子。」、「(問:爸爸外遇後會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用?)偶而會,我們小孩都有助學貸款,生活費是靠自己打工賺,因為他一直喊沒有錢,媽媽有跟爸爸要生活費,爸爸沒有給。」、「(問:爸爸開卡拉OK店之後會如何?)他自從開店之後就很晚回來,經常喝酒以後才回來,家人問他為什麼那麼晚才回來,他就會發脾氣,亂摔東西,這種事情經常發生。聽媽媽說爸爸恐嚇她如果要離婚就要對媽媽的兩個弟弟不利。」等語屬實。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基於夫妻情誼,雙方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在外結交女友,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且動輒晚歸、遲歸,或借酒裝瘋,並對原告實施言語恐嚇,鮮少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客觀上兩造之感情已因被告上開行徑而破裂難以復合,本院審認兩造婚姻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