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56號、96年度偵字第2450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87年10月29日開始戒治,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2月29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9年5月3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8月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4月1日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9月22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5年3月24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7年3月17日始縮刑期滿(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7月17日某時許,在本院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888公克),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96年7月21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0.6928公克)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888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六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6928公克,有該中心96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61294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又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888公克,有該公司於96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87年10月29日開始戒治,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2月29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9年5月3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8月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4年
9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件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89年5月31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60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1年8月2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4月1日確定,於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竟又施用、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0.692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88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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