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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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1107號、97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四年,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壢交簡字第八七一號判處拘役三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番路鄉大湖村石腳桶十九號,其居所地則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此有上開二件案件判決正本及本院查詢列印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復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