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25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27之
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中山高架橋入口處,因不勝酒力,自行衝撞該處橋墩,造成該車車頭全毀,甲○○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多處牙齒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送醫救護,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4.4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相片10張、衛生署台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單(B54Ethylalcohol項)、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NC-5
086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酒後駕車,衝撞路燈桿,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送醫後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04.4mg/dl,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2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有檢驗結果單在卷足憑,其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客觀上顯有公共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