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瑋(原名鍾昭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宏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宏瑋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凌晨某時,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清晨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口為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於同日(即101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