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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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彥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彥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彥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彥鴻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8月29日下午2時32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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