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權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權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權興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8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