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文係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
3月11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286路線),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5段101號前公車停靠區上下乘客時,本應注意須確定已無乘客上下車,且關閉車門時應注意上下車乘客之安全狀況,始能起步駛離,且依當時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 胡淳安 尚未上車允妥,即將車門關閉並駛離,致胡淳安之左腳遭車門夾到因而失去平衡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部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胡淳安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陳亮文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為必要之協助及救護,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 邱芝玫 發現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後方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胡淳安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亮文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淳安、邱芝玫之警、偵訊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錄影光碟之列印畫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資料等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則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於乘客上下車時,應更謹慎注意關閉車門之時機,然其疏於注意乘客安全,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害人胡淳安受傷後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並已賠償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參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匯款收據),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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