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喜新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瑩 被上訴人 牟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9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盟金之理由,無非是以證人 莊彰峰 之證詞為據,惟證人莊彰峰當時是以孩子要開學註冊亟需用錢為由,向上訴人提出契約條款第
8條第5項約定,將未領取之回饋金轉讓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當時還有錢,故同意其請求。又上訴人已與加盟商言明:「因回饋金皆已超額發放影響公司週轉,故暫停發放,當達消費回饋金之基金(即提貨量之20%)有結餘時再恢復合約規定之發放方式。」等語,當時所有加盟商皆同意且認為合理,要是上訴人倒了,豈非什麼都沒有?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何以莊彰峰、被上訴人又於民國101年10月7日、10年11月19日各繳交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上訴人,原告更於同年9月28日邀請朋友加盟,並繳交17,000元給上訴人,何不抵銷扣款即可?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莊彰峰於原審陳述均非事實,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民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兩造提出之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 牛樟 椴木組織獎金1萬元」及「有無序號根本不重要,後來因為每個禮拜發放消費回饋金給加盟商,所以沒有序號出來就已經發了,後來就沒辦法再製作序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9、73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回饋金無發放順序及上訴人積欠牛樟椴木獎金
1萬元未給付之情事相符,並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是原審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洵無違誤。又上訴意旨無非仍執消費回饋金有無發放順序,及是否有款項未給付等節重為論述,其並無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邱泰錄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