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純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純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純芳以 曾竹娟 (另案偵辦)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三星廠牌黑色手機(下稱前揭手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秘書」聯繫後,應允充任出面向遭詐騙之民眾收取款項,再扣除其可分得之百分之十金額,將其餘款項轉交曾竹娟之角色。嗣於民國102年6月19日11時許,高純芳、曾竹娟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 葉家玲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給 林富源 (化名 王治國 ),佯稱其從事美容工作,因為忘記拔除電源致美容儀器損壞,要購買零件更換,需要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須向其借款6萬元云云,並相約於翌日(20日)在高雄市○○○路與崇德路口「東京藥局」收款,「秘書」進而撥打前揭手機予高純芳,指示高純芳佯裝為「葉家玲」之身分,並由曾竹娟騎乘機車搭載高純芳,於102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由高純芳下車準備取款,曾竹娟則到附近地點等候,惟因林富源前於101年5月間至102年6月間已遭類似手法詐騙而匯款多次,乃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高純芳上前與林富源要求取款時,為警在上開地當場逮捕高純芳,因而未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致不遂,並扣得前述手機1支(含SIM卡1張),曾竹娟則乘機逃逸,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高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富源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對象清查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之紙袋照片
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曾竹娟、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秘書」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同謀詐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正犯曾竹娟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