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安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安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酒後無故與其女 吳珍惠 發生口角,經其妻 白秋美 報警處理後,竟於同年月日23時45分許,在上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哭夭」一語,侮辱獲報到上址執行職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 陳璿棋吳孟哲 ,足以貶損陳璿棋、吳孟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旋即當場為警逮捕究辦。
二、被告 吳金安固 坦承其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有口出台語「哭夭」一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辯稱:伊是在罵女兒吳珍惠,不是在罵警察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員警陳璿棋及吳孟哲正依法執行職務,口出前揭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員警吳孟哲於偵訊證述明確,復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口出台語「哭夭」一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本件被告非僅於員警陳璿棋、吳孟哲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台語「哭夭」一語,且係於員警陳璿棋、吳孟哲查證其年籍資料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因不願配合而以上開言語回應員警陳璿棋、吳孟哲,業據證人吳孟哲於偵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陳璿棋、吳孟哲以上開言詞辱罵之,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被告首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言語當場辱罵員警,藐視執法公權力及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復斟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末斟以其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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