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戴文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文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
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下稱第1、2罪);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罪);又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9月(下稱第4、5罪);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
6罪),嗣上開第1罪至第6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15日確定,於10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安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8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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