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38、106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6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雅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月、10月、5月、8月、4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3月、5月、2月又15日、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苗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
0年1月17日、同年2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檢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