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榮
唐勇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4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74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勇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文榮前因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
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1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二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唐勇安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范文榮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王斯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該機車鑰匙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管車輛之際,先行竊取該機車鑰匙1支,旋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市○○路某土地公廟前,將該機車鑰匙交予唐勇安,謀議由唐勇安持該鑰匙前往竊取上開機車共同騎乘,而唐勇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與范文榮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中壢市○○路○○○號前,以上開鑰匙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再騎乘前往中壢市○○路上某土地公廟與范文榮會合。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唐勇安騎乘前揭車輛搭載范文榮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東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唐勇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慈惠堂前,徒手竊取 劉玉梅 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得逞後即騎乘離去。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5時55分許,又騎乘該腳踏車行經中壢市○○○街,遭劉玉梅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文榮、唐勇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斯鼎、劉玉梅於警詢、證人 吳峻源 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之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