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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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清雷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4月1日7時50分許,駕駛WH─84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左轉同路1386巷往東行後又向西倒車行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人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人車貿然倒車,而撞及沿中華五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由告訴人 陳鐿中 駕駛CIO─20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肩關節轉肌腱斷裂併關節唇破裂、手中指肌腱斷裂、右肘、腕關節扭挫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鐿中告訴被告簡清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