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告 鄭哲臣
郭馨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哲臣與被告郭馨黛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與被告鄭哲臣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鄭哲臣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而發還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571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目前被告鄭哲臣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現為夫妻,且渠等婚後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及被告鄭哲臣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571號債權憑證、本院登記處函、調件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登記處函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是以被告鄭哲臣、郭馨黛既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且被告鄭哲臣之財產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之債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鄭哲臣、郭馨黛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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